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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清偿义务?

此文章帮助了339人  作者:张林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因经营需要,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

2015年3月30日,胡某、陈某系某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经营需要,与因公司经营所需与蒋某达成借款合意。当日,蒋某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某,陈某在收到蒋某款项后向蒋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某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用期限为1年。由胡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恒通铸造公司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公司业务周转。2015年9月30日,向蒋某结算了此前利息。截止诉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后应付利息一直未付。

法官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胡某、陈某、某铸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与之利息(计息办法: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在合意一致的前提下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以他们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债权人要求三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因此胡某、陈某、某铸造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就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合同法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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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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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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