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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此文章帮助了236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 劳动者受工伤,工伤赔偿引发争议

2012年7月,张三受雇于恒昌石油公司务工。同年9月3日,张三在该公司井队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银川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而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张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交通及亲属住宿等费用约80万元均由恒昌石油公司负担。2013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张三务工受伤赔偿协议》,约定由恒昌石油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三伤残补偿金、终身工伤医疗补助金、终身伤残就业补助金、终身工资、终身的基本养老金、终身残疾用具费、终身残疾护理费、陪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终身今后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张三自行已承担的医疗费、生活费、陪员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50万元。给付方式:2013年6月20日已支付10万元,剩余14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8月、9月两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张三不能就此事故向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如恒昌石油公司不能按时给付赔偿款项,应向张三按照未支付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另查,恒昌石油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张三支付2万元。同年4月23日,恒昌石油公司拟写协议,重新约定赔偿款项给付时间,但张三未同意,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作为恒昌石油公司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就张三的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应属于工伤私了。恒昌石油公司未对张三的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恒昌石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见。故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张三主张赔偿协议有效、要求恒昌石油公司支付逾期应付赔偿款68万元及继续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本身就含有认可与实际伤残等级不一致的客观情形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来讲,均是对实际伤残可能多支付或少获得赔偿款项的认可或放弃,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只要协议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就属于合法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三作为恒昌石油公司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就张三的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应属于工伤私了。恒昌石油公司未对张三的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恒昌石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见。故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张三主张赔偿协议有效、要求恒昌石油公司支付逾期应付赔偿款68万元及继续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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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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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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