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代收货物不承认 相对方起诉
2012年4月1日,张三签署一份兼职协议,由玲慧公司聘用张三作为希点教育的幼儿音乐早教课程老师,兼职协议中甲方单位代表人处签有“叶强代沈贤、边德佳”字样,并盖有玲慧公司印章。2012年5月16日,张三将系争教具交给希点教育,收到一份收货凭证,签收人为叶强,清点人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李四、赵六均为希点教育员工)。2012年8月,张三收到系争欠条,内容为“我校今收到张三售卖早教乐器教具一批,价格原价捌仟元正,现特卖伍仟贰佰元正,定于2012年9月付清货款。特立字为据。”落款处写有“希点教育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副校长叶强”字样,并盖有“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后玲慧公司未向张三支付货款。张三遂起诉要求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200元。
法院判决: 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希点教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三已向玲慧公司代理人交付系争教具,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玲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玲慧公司偿付原告张三货款5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玲慧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1.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案件的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由于代理玲慧公司与张三签订兼职协议的人是叶强,接下来代理玲慧公司与张三办理系争教具交接手续的签收人也为叶强,因此张三对招聘自己并向自己提出购买教具意愿、交接教具的人产生信赖是有事实依据的。张三与希点教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三已向玲慧公司代理人交付系争教具,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玲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