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不享有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此种权利。尤其需要指出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于那些只有债务人本人才能享有的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人格权、抚养请求权等,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会死,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他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
第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由于债权人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因此,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五,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只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而没有必要行使其代位权。同时,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其债权,就没有必要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对债仅人产生的的法律效果。代位权的行使对债仅人本身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如果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配,则其行使权利的费用,其他债权人也应当分担。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但是在接受以后,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不能独占该财产并用该财产充抵自己的债权。
(二)对债务人产生的的法律效果。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的某项权利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则债务人对该权利是否可以作出处分,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的先例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以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因此而受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仅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等于虚设。大多数学者认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是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产生的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因为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等,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尤其应当指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合同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否则,他既构成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妨碍,又因其到期不履行债务,构成对债务人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