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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效力

此文章帮助了28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委托理财类合同基本上可按以下四类有名合同对待: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其本质上接近于借贷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借贷合同对待;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信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信托合同对待;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委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委托合同对待;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其本质上接近于合伙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合伙合同对待。

以上分类,目的仅在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便于适用相关法律,从而更准确有效地解决纷争,而并非把委托理财类合同分解划归为以上四类有名合同。这种做法只不过是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还要处理这类合同纠纷的权宜之计,委托理财类合同目前在合同法上尚属无名合同,处理这类合同纠纷借鉴和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不失为一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样划分可能过于简单,不能囊括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四种形态相互混合的复杂情形,实践中对复杂情形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效力

一般来说,考查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1)受托投资管理是否属于金融业务,以及这种业务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2)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做出限制性要求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订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蛛丝马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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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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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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