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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十年遭抛弃,男子愤而诉争财产败诉

此文章帮助了504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男女同居替人养子,女方一己之力买房产

李某与罗某相识并同居,共同抚养与其前夫生育的一子。二人同居后未曾登记结婚。罗某随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房产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罗某。罗某在购买及居住使用上述房产时,所签的协议个人一方都为罗某本人。罗某于2010年将该房产出卖于他人。 女子另结新欢提分手,男子怒而诉请分财房

2010年,罗某另有新欢而提出分手,李某愤而诉至法院,称其为家庭为孩子尽心尽力,工资收入均交由罗某管理,要求分割罗某名下房屋及存款等其他财产。罗某认为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其房产等都是其个人所有财产。

一审法院:确认同居关系,不支持李某分房产诉讼请求,但可进行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罗某之间的确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但李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及在罗某购房时有共同出资行为,而罗某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均以罗某本人名义进行,且双方未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出资做出明确约定,故法院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李某在与罗某同居期间对罗某及其子女生活有所照顾,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罗某理应给予相应补偿款,故法院据此情节酌定判令罗某给予李某经济补偿款五万元。

男子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并不当然视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和车辆都由罗某个人收入购买所得,应为罗某个人所有财产。李某主张共同购买股票及有共同存款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陈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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