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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出售共有房屋,妻子要求认定买卖协议无效被驳回

此文章帮助了243人  作者:惠州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男子出售共有房屋

市民柳小姐和田先生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天津津南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子。2007年,田先生将该房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了12万元房款后,便一直在该房居住。2008年,田先生以个人名义起诉李某,要求其给付尚欠的房款5万元或者归还房屋;而后田先生撤诉。2011年,田先生再次以个人名义起诉李某,要求给付尚欠的房款5万元。经法院调解,田先生和李某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田先生余款5万元。调解书下达后,李某向田先生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年底,柳小姐将田先生和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柳小姐表示,诉争房是其与田先生共同出资购买的,买房后两人在此居住了2年。后来她搬走了,田先生一直在诉争房居住。随后就听说田先生私自将房子卖给了李某。

妻子要求认定买卖协议无效被驳回

两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先生2007年售房的价格是当时比较合理的市场价;田先生在李某支付12万元后即将该房交给李某,且5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2008年至2011年间,田先生两次诉李某支付余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房子归李某,随后李某支付了余款。综合以上情况,李某有理由相信田先生卖房是其与妻子共同意思的表示,李某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柳小姐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李某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居住该房5年之久。综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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