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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抚养妻子私生子,能否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108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不知情抚养妻子私生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粟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和平系被告粟女的叔外公。基于亲戚关系,被告粟女婚前在被告周和平家中居住生活。199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粟女结婚,次年6月8日生下女儿王莉(化名)。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粟女母女一直在被告周和平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粟女协议离婚,女儿王莉随被告生活。从王莉出生时间和原告与被告粟女结婚时间关系上可以得知,王莉系婚前所孕。

2004年9月,原告私下与王莉作亲子鉴定,排除了两人间亲生血缘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莉的抚养关系;被告粟女、周和平赔偿原告抚养王莉8年的抚养费288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补偿费1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粟女亲笔所写其与周和平非法同居的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粟女与被告周和平的同居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王莉与被告周和平作亲子鉴定。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作亲子鉴定;被告粟女承认王莉与原告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但否认其亲笔所写与周和平非法同居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认定,亲子鉴定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关系到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进行,亲子关系也不能适用证据规则来推定。粟女因与他人的婚前性行为,在王、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婚生育一女,致使王误以为是自己的女儿而抚养,权利受到侵害,精神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所以,王某某与王莉之间因受欺骗而形成的父女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栗女应返还王某某八年所承担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周和平与原告之间在小孩王莉的抚养问题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方面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莉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二、由被告粟女返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9658.4元。

三、由被告粟女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能否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养育非亲生女儿的责任。正因“不知情”,法律上原告的行为性质可排除以下两种定性: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原告并无为被告着想而主动为其照顾抚育女儿责任的意思,他与女儿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本案中被告粟女故意隐瞒女儿王莉并非原告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长期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莉。被告粟女的长期故意隐瞒行为具有过错。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被告粟女的行为应构成欺诈。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因而原告要求归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则应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酌情确定。

虽然被告粟女婚前性行为发生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但被告粟女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粟女在婚前怀孕后,一直欺瞒原告,生育女儿后,未对原告尽告知义务,均有过错;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达8年之久,过错责任仍属被告。其次,被告粟女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一直将王莉当做自己亲生养育,在突然获知非亲生之际,造成精神上之创伤是很大的。第三,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粟女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粟女故意隐瞒女儿王莉并非原告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长期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莉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判令被告粟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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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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