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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轨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离婚过错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493人  作者:上海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对出轨配偶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而后原告于2006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在当地计生所通知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将原告接回,并把原告关在家中,对原告不时打骂,不准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06年12月1日从楼上窗户跳下逃走,摔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争议意见:被告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所以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把原告接回后关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的恶劣后果,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所以无权提出该项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过错如何认定

离婚过错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对于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必要条件,故、“无过错”是相对的,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就是“无过错方”。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则其不属于“无过错方”的范围,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被告的行为如果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四项情形之一,则因原告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被告是“无过错方”,应当支持被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婚姻律师温馨提示:

痛苦源自茫然,所以,要尽快明确自己的目标:到底是离还是不离?离的话要制定自己的行动方案;如果不离,那就要去尝试改变自我,去树立自我,用智慧去得到你想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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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婚姻律师温馨提示:
我们建议离婚诉讼期间尽量分居。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实在是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既然一方已经起诉离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起诉方最好另租他处,或是到亲戚朋友家借住生活,这样一来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来又可以避免家庭矛盾的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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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绍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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