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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没有明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么?

此文章帮助了481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离婚时没有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陈某女,现年19岁;男孩陈某男,现年16岁。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夫妻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陈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男孩陈某男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12日向A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C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位于A县B镇C新城XX—X号地块,面积99平方米,转让金5.643万元,同日原、被告支付购地款4.643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领取了上述地块霞国用(2002)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与台湾同胞黄瑞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3日前往台湾。原告在台湾生活期间陆续汇款给被告,被告先后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人民币20.785 4万元。2004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购置的现为D街道E路XXX号地块上动工建房,2005年农历12月完工,2007年1月17日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原告从台湾返回后要求搬进新房居住,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06年8月3日诉至法院。

离婚后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0月12日向A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C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A县B镇C新城XX—X号地块,现为A县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该地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土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应为侵权,讼争土地仍属原、被告共有。2004年3月被告在共有土地上建房,期间原告19次从台湾汇款给被告建房,原告从台湾返回支付部分建房工钱、材料款、购买家用物品等,应为共同投资建房行为,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律师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方所独有。夫妻离婚时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共同所有,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因此,离婚时没有明确归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属于共同所有财产。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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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苦源自茫然,所以,要尽快明确自己的目标:到底是离还是不离?离的话要制定自己的行动方案;如果不离,那就要去尝试改变自我,去树立自我,用智慧去得到你想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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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建议离婚诉讼期间尽量分居。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实在是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既然一方已经起诉离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起诉方最好另租他处,或是到亲戚朋友家借住生活,这样一来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来又可以避免家庭矛盾的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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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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