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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分手承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女方能否以此取得精神损害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321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男方分手承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武某某与洪某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某某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某某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某的陪同下在某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洪某某在药物流产同意书的“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04年11月11日,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某某向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某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女方可以据此取得精神损害赔偿

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焦点就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洪某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洪某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洪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条词义表述中已经得以体现。其与武某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行为应认定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之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被告洪某某提出其出具欠条系武某某胁迫所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武某某在2004年5月之前系处于已婚的状态,之前其与洪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但2004年5月武某某与其配偶离婚后,其与洪某某的同居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且本案所诉争的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基于此,本院认为洪某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某某对武某某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本院对于武某某要求洪某某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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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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