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协议赠房产,过户之前想撤销
于某与高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A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A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A房屋。
法院判决:离婚后起诉撤销赠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与高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与高某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因此,该法院认为,于某与高某离婚后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为基础的赠与能撤销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所以,以离婚为基础的赠与一般是不能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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