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于两个月前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双方能否离婚取决于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但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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