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预约结婚签协议,登记之日起纠纷
原告高某雄、高某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探亲。经他人介绍,高某雄与翁某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某子代表高某雄、翁某月代表翁某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某雄、高某子付给翁某桃、翁某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某雄、高某子返回台湾。1995年7月,高某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某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某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高某雄、高某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某雄与翁某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某桃、翁某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
法院判决:婚约不具法律效力,判决返还收受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桃、翁某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某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某雄、高某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法院认为:高某雄与翁某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律师说法: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民事案件。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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