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离婚诉讼和解后撤诉,原告两次起诉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于199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后前夫因病去世。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沧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朋好友劝解,被告认错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愿意随被告王某甲一同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法院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来看,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说明其离婚愿望强烈,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离婚诉讼和解后撤诉,原告两次起诉可否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5年、2014年2月、2014年11月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说明其离婚愿望强烈,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可否离婚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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