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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同居生子一直未登记 起诉解除同居及女儿抚养权

此文章帮助了238人  作者: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订婚后同居生子一直未登记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订婚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女孩楚某,现随被告生活,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期间被告楚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的保姆费10000元,三金款15000元。原告父亲陪嫁新飞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被告给付原告小礼款26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衣服款5000元,零花钱5000元。现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导致二人产生隔阂,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女儿楚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育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新飞冰箱一台和戴尔电脑一台。

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楚某由被告楚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268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楚某年龄尚小,生活适应能力较差,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并未提供证实原告的抚养能力优于被告且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的证据。女孩楚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负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至女孩楚某18周岁为止。

律师说法: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的依据是什么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法院作判决总的原则就是一个,即“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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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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