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邹某死后的死亡抚恤金,妻子和母亲发生争议
2004年7月24日,邹某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不幸因车祸身亡,翻渣线经营者蔡甫生一次性赔偿邹某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000元。2004年7月27日,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及邹某的叔叔邹璋德的主持与调解下,邹某母亲与儿媳王启X签订了对邹某死亡后的赔偿及补偿金的处理协议,即“关于邹某善后费用使用协议”,约定每年在邹某死亡周日,由王启X给付邹母全年生活费(含医疗费)1200元,现已给付1200元。事后,经冷静考虑,邹母已是50多岁的人了,自己没有生活,只依靠儿子的赔偿及补偿费维持生活,平时,儿媳王启X与邹母的关系就很紧张,很久以前邹母已租房另住,事故发生后,每月只给付其100元生活费,邹母还要交房租、水电费,根本就不够用,王启X还扬言以后再不给付生活费。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邹母现在坚决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费116000元予以分割,由王启X返还赡养费31439.20元及剩余部分经济帮助费12146.88元,以上共计43586.08元。
被告王启X辩称:我丈夫邹某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因车祸身亡后,翻渣线老板蔡甫生一次性赔偿邹某丧葬费、两个孩子的学费及一小部分生活费,共计116000元。我收到该笔款项后,出于对婆母王生X的关爱,请她回家居住,但她坚决不回来。无奈,我提议要给付婆母王生X生活费,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及亲朋的主持与调解下,我与王生X签订了每年在邹某死亡周日一次性给付其生活费1200元的协议书,白纸黑字,怎能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呢 我现在要求按协议条款履行,坚决不给她而且也没有理由多付给她一分钱。
被告邹XX辩称:答辩意见与王启X相同。
被告邹XX辩称:答辩意见与王启X相同。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生X与其丈夫邹发德婚后生育一子邹某及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王启X乃邹某的妻子、与原告王生X系婆媳关系,被告邹兴[]、邹XX系王启X与邹某的婚生子,邹发德于1994年病逝。2004年7月24日,邹某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不幸因车祸身亡,翻渣线经营者蔡甫生一次性赔偿邹某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000元,但并未明确上述单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2004年7月27日,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史玉芳、周生秀及邹某的叔叔邹璋德的主持与调解下,原告王生X与儿媳王启X签订了对邹某死亡后的赔偿及补偿金的处理协议,即“关于邹某善后费用使用协议”,约定每年在邹某死亡周日,由王启X给付王生X全年生活费(含医疗费)1200元,现已给付王生X1200元。事后,原告王生X对该协议表示翻悔,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时,原告王生X与被告儿媳王启X的关系并不融洽,邹某死亡事故发生前王生X即已租房另住。
二、法院判决:王启X给付邹母善后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判决:王启X给付王生X邹某善后费用中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王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因死亡抚恤金分割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属于继承纠纷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肇事方向其近亲属给付的死亡抚恤金,属近亲属依其自身身份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之后,一方近亲属因此类性质的赔偿费用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不属继承纠纷,而应依财产权属纠纷予以处理。各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各方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情况并参考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交通事故肇事方向其母王生X、其妻王启X、其子邹XX、邹XX给予的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属死亡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用,因此种性质的赔偿费用是权利人依据自身身份获得的,故王生X与王启X因该项赔偿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不能依继承纠纷予以处理,本案应归属于财产权属纠纷。王生X与王启X签订的上述协议,违背了王生X的真实意思,妨碍了其对属于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正常行使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禁止性规定。现王生X对该协议表示反悔,故应认定该协议属无效。据此,王生X可以主张分割赔偿金。因交通事故肇事方未对赔偿费用的单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予以确定,故应依据应考虑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对赔偿金的具体分割。丧葬费应从赔偿金中先行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本案实际被扶养人人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王启X具备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应酌情给付王启X生活帮助费,剩余部分应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邹XX、邹XX为未成年人、王生X年老体弱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该三人应适当多分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