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收养的儿子娶了媳妇忘了娘
被告侯某出生于1966年5月16日,在被告出生后的第七天其生母因病去世,被告还有一个哥哥(1964年出生)和一个姐姐(1962年出生),都由被告的父亲抚养,被告的父亲无法照料处于哺乳期的被告,所以将被告送给原告照顾,被告之父与原告之夫系亲兄弟,自被告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告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后,被告侯某协助原告夫妻二人翻建三间房屋用于结婚,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同一院落,原告夫妻二人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12月4日原告之夫因病去逝。原告诉称,被告刚结婚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去照顾原告,反而经常嫌弃、辱骂原告,致原告精神、身体遭受较大损害。期间,村委多次劝解调和但至今无果。被告这种忘恩负义的举止,让原告忍无可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1600元。
法院判决:维持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侯某出生七天因其生母去世由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在同一院落共同生活几十年,这些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也尽到了自己应当尽的义务,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处理解除收养纠纷的原则是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借助一切积极因素使得破裂的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得以弥合,原、被告收养关系尚未破裂,故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有义务将被告抚养成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解除收养关系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26、27条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的来说,这四种情况可解除收养: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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