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老夫妻一直与侄子共同生活
薛**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柳州市窑埠区居民,婚后未生育子女。薛丁(别名:薛某某)是薛**的侄子,原告韦甲与薛丁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薛甲、一女即原告薛乙。原告韦甲的户口从1981年10月迁至窑埠村四队。薛丁的户口于1991年5月从广西桂平县迁至窑埠村四队,系农业家庭户口。薛**、刘某某户是非农业家庭户。位于柳州市窑埠街199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薛**。薛**于2001年去世,薛丁亦于2005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韦甲称薛**于上世纪60年代末过继到叔父薛**,与薛**、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薛丁系其养子。称其夫妇二人只收养有一养女即被告薛丙,被告刘某某陈述薛丁是于1971年到家中,但在其结婚后就搬出去了,之后就未回家。而被告薛丙是1965年底即与其夫妇共同生活,由于薛丁结婚时其母亲已死亡,所以是由其夫妇二人代为操办婚事。因原告认为薛丁是薛**、刘某某夫妻的养子,有继承薛**位于柳州市窑埠街199号房屋的权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窑埠街199号共同房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韦甲、薛甲、薛乙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薛丁与薛**、刘某某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窑埠村四队一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薛丁于上世纪60年代末到叔父薛**家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并非就能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人退休、退职呈报表》上的内容也是注明薛丁系薛**的侄子,虽然原告韦甲与薛丁已先后落户窑埠街199号,但其是在结婚后落户的,且系自成一户,系农业家庭户口,而薛**户是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韦甲及薛丁并没有与薛**、刘某某夫妇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而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认定事实收养的依据有哪些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所以,如果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亲友或者周围邻居的证言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出具的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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