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协议离婚后不配合房产过户
何某与徐某原系夫妻。2012年7月11日,徐某(甲方)与何某(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约定:1、甲方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港澳商务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办XXX(产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一套现由乙方何某个人所有;2、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在甲乙双方之间持续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同日,徐某与何某就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安徽省徽元公证处出具(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9187号公证书,对前述《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徐某(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且女方在离婚期间未怀孕;2、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已分割好;3、双方债务承担:无;4、子女抚养:归甲方单独抚养;5、双方同意上述各项条款,业也无其他任何不同意见,无其他抚养、财产分割、债务争议。同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40001-2012-000219。现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室房产为何某所有。
法院判决:XXX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归何某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徐某经协商一致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位于XXX的房产(产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归何某个人所有,并就此已经办理公证,应视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对于财产作出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于何某请求确认位于合经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港澳商务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办XXX的房产归何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对于离婚前协议约定该房产归何某个人所有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将家具家电归己方所有,何某应当依约交付相应家具家电,本院认为,何某对徐某所主张的口头协议予以否认,何永胜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此项财产约定,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说法:口头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口头约定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不过,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诉求,都要用证据来证明,口头约定因没有书面的声明,因此,当事人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势必要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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