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同居期间男方翻盖房屋被拆迁
原告朱某于2003年秋天与曹某亮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曹某甲、袁某系曹某亮的父母,被告曹某乙系曹某亮的儿子(系曹某亮与前妻所生)。原告与曹某亮同居前,曹某亮有平房三间、被告曹某甲有门朝西边房两间。双方同居后于2009年在原有三间平房及两间边房的基础上各加盖了一层房屋,并在房子南边盖了两间两上两下房屋。2009年12月17日,因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曹某亮与连云港源通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灌南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房屋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补偿金额336333元整,附属设施补偿31935元整,一次性搬家费1016元整,一次性临时过渡费2630元,违建120.15m2,14418元,拆迁补偿费总额386332元。曹某亮于2009年12月24日领取拆迁款386332元。2010年秋,曹某亮用拆迁款在公兴小区内建了楼房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也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房屋建好后,由原告、曹某亮、及三被告共同居住。曹某亮于2012年12月21日(农历11月初九)意外死亡。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
法院判决:三被告享有公兴小区内房屋使用权,三被告给付原告朱某房屋使用权补偿款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秋天与曹某亮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拆迁协议中载明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违建120.15m2,但对被拆迁房屋哪些部分属于建筑面积,哪些部分属于违建面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又因该房屋无合法建设手续,原告与曹某亮同居后所建房屋是否在违建面积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原告与曹某亮同居期间所建房屋的拆迁款具体为多少,本院无法予以确定。
现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因原告所主张析产的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鉴于原告现已搬离该房屋,该房屋后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无法实现对该房的使用权,且面临着住房问题,故三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较为适宜,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曹某甲、袁某、曹某乙给予原告朱某房屋使用权补偿款10万元,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原、被告可另行结算,如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继承遗产吗
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是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的。这是因为未婚同居不具备“夫妻的名分”。
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如果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生存的一方可以作为死者的配偶继承遗产。
不过,同居关系的“配偶”在继承遗产之前,可将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取回属于自己那部分财产。但是,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婚内共同财产不同,仅包括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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