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后再次起诉索回彩礼
被告张银红与被告谢秀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系被告张银红、谢秀菊之女。2014年12月底,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君经崔建福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在谈婚期间,在介绍人崔建福的参与下,经原、被告商谈,约定由原告许鹏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8000元。在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君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并给被告张君价值6380元的“三金”(项链、戒指、耳钉)。在双方按习俗“过礼”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许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张君婚姻关系。同年11与10日,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君离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在谈婚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的彩礼88000元、价值6380元的三金、价值5600元的手机、电脑,衣服等折现7201元,共计107181元。
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28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购买价格6380元),如不能退还实物,则按实际购买价格予以返还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君虽依法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购买的首饰价格昂贵,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生活上势必也会导致一定的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过高,主张的返还彩礼的范围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彩礼返还的范围、数额及比例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的60%,计52800元。对原告许鹏给被告张君购买的“三金”(项链、戒指、耳钉),被告张君一并向原告予以返还。
律师说法:彩礼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为法律规定了彩礼可以返还,就给很多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误观念,当时收了多少彩礼,就要返还多少,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法院在考虑彩礼返还的数额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如果一方在离婚时存在过错,法院会以保护弱者和惩罚道德瑕疵一方的角度,是过错方少获得财产。
其次,结婚时间。一般来说,结婚时间较长,男女双方受婚姻及家庭约束也越大。双方如果结婚的时间较长,则返还的彩礼数额应酌情较低,反之,则应多于返还;
最后,共同使用情况。很多家庭,女方收了彩礼后都会带回婆家由夫妻共同使用,如果在诉请离婚时,双方已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将彩礼使用完毕,则不具有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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