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双方因生活琐事离婚而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刘某与苏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起初关系尚可,后常为经济生活开支闹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苏某离家在外居住。2012年3月5日,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法院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财产如下:(1)1994年5月9日,刘某购买的现在居住的商品房。1995年12月5日,双方共同书写了合家协议,约定对现居住的商品房贷款145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2)2002年,刘某单位分的福利性门面房1间。(3)2009年8月,刘某因交通事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78399.04元。2011年1月,刘某用这部分赔偿款购买了“长安”轿车1辆,并登记在其名下。除此以外,无其他存款及债权。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别认定财产性质
刘某与苏某二人结婚已达十几年之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互不珍惜对方感情,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苏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由于现在居住的商品房是刘某婚前所购买,双方虽有合家协议,但未明确约定财产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楼房应认定为刘某的婚前财产;刘某用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款购买的“长安”轿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归刘某所有;刘某单位福利性门面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目前,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屡见不鲜,其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对财产性质的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财产究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往往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法定执行,包括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具体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关于约定和法定适用顺序的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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