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杨甲与叶某同居期间购得房产,杨甲去世后儿子将其出卖
杨某在西藏拉萨工作,其父杨甲在甘肃退休,已丧偶多年,因患高血压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叶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与杨甲同居生活,在生活等方面照顾杨甲。2005年8月13日,杨甲因病去世,杨某夫妇回武威老家办理丧事。同年10月11日,杨某与其叔父杨乙签订协议书,将杨甲和叶某共同居住的楼房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乙,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杨乙名下。因叶某拒绝搬迁,杨乙起诉法院。
二、法院判决:杨某与杨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诉争楼房系叶某与杨甲在同居期间双方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杨甲病故后,杨某未和叶某协商就擅自处置叶某与杨甲的财产,并将叶某居住的楼房出售给杨乙,损害了叶某的利益,故杨甲与杨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杨甲与杨乙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某返还杨乙房款3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5月15日,杨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再审。2009年5月22日,该院以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作出裁定,撤销其再审裁定。杨某不服该裁定,于同年11月1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22日,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指定民勤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诉争楼房并非叶某与杨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而是杨甲于1994年缴纳部分房款在单位分得,后调换至现址。2001年9月26日,杨甲在向单位交款后,享有该楼房100%产权,并取得房产证。
再审法院认为,叶某与杨甲虽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诉争楼房是杨甲与叶某同居前在单位分得,后调换至现址,系杨甲与叶某同居前个人出资购置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叶某以该楼房属于自己和杨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抗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叶某未能提供诉争楼房是她与杨某共同投资购置的充分证据,该楼房不能认定为叶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
但叶某虽然不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在杨甲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故杨甲病逝后,杨某虽然对其父亲的财产有继承的权利,但不能侵害叶某的合法权益。而杨乙与杨某系叔侄关系,明知叶某对杨甲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分割其主要遗产即诉争楼房,却未和叶某协商就擅自处置该房产,其房产交易行为损害了叶某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某与杨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据此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三、律师说法:该房产不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但叶某有权分割
民勤县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并积极协商解决房产问题。一件数次再审的案子,虽然同样是维持原审判决,竟然息诉罢访,当事人信服的是维持原判的解释说理。
同样是维持原审判决,原来当事人不断申诉,而今只是因为认定诉争楼房并非叶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但叶某虽然不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在杨甲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因此当事人都心服口服了。可见,当事人关注的并非只有判决结果,也关注判决的解释说理。
而今许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持有异议,申诉上访缠诉的日惭增多。但是审查的结果,真正裁判不公的案件并不多,申诉上访缠诉多是因为裁判文书说理不够。这样,虽然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因为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问题,并没有让当事人感到公正。可见,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这就要求我们的裁判文书要有针对性的透彻的说理。只有这样,判决书才能不仅判得公正,也让当事人感到公正,服判息诉,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社会上往往谴责我们的判决书事实不清,蛮不讲理。这除了个别的偏见,也是客观的存在。而绝大部分,并不是因为法官没有掌握事实与道理,而是因为没有正确充分的展示出事实与道理。正如俗话说,草爷的文章草爷自己认得。我们的一些法官却并不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而恰恰相反,是当局者清,旁观者迷,影响到法律文书的权威,必须加以扭转。
随着法学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法律文书也格式化。这既是进步,也是约束。格式化有格式化的好处。但我们法官不能完全被格式化所约束,把制作判决书当成填充空白。而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完全”填充空白,让判决书有理有节有据,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