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结婚俩月妻子即回了娘家
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彩礼。2011年4月19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6月20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同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神志不清的状况。2011年11月20日,被告在襄阳市安定医院检查出患有分裂性精神病,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5863.25元(总费用为14124.0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260.77元)。此后,被告持续性地检查及购药又花费了2210.1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的父母支付。2014年,根据马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根的病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襄阳市安定鉴所(2014)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以(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⑴其同意与原告离婚。⑵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⑶被告在结婚后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8073.36元、护理费5347.20元(20318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交通费1105元、扶养费17014元(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收入18000元(12000元/年×3年÷2人)及补偿款10000元,共计61459.56元。⑷原告诉称的吵闹及二人未同房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法定代理人不知道二人协议离婚一事。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张某某夫妻的债务14273.3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二人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彩礼,由于不具备返还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为8073.35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该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需要扶养,但被告患病期间在娘家居住生活,其日常生活开支由其父母支付,原告未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被告父母为被告支出的生活费用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债务应由原告偿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患病期间其父母支出的生活费酌定为6200元。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于本案系离婚案件,被告的该类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返还彩礼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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