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后孩子姓氏被改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日生育了原告。2013年9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刘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因被告未能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陆甲辩称:由于原告姓刘,而不姓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陆甲支付原告刘甲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21,000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陆甲每月支付原告刘甲抚养费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刘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以原告不姓陆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显然毫无道理。
律师说法:哪些情况下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由血缘决定的,并不会应子女更改姓氏而有所改变。本案当事人仅仅因为孩子改了姓氏,就拒绝承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不支付抚养费,无疑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体现。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
(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
(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减免只是暂时的,免除抚育费,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此外,另一方不得以减免抚养费为由,限制或剥夺另一方探望子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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