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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发生形态变化 如何认定该财产的性质

此文章帮助了299人  作者:党东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而主张对半分割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争议,陈某某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坚决不同意分割,理由是: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及存款。后因父亲患病生活无法自理,故变卖了婚前所有的该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上述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的陈述均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也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

法院判决: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赵某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将赵某某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财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发生形态变化后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将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投资经营是判断其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在本案中,从赵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但是,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另外,至双方离婚时,赵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什么经营性收入。因此,赵某某的这种使用行为仅仅是使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也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以上就是对“如何认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发生形态变化后的性质?”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婚姻法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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