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发现妻子智力残疾将其撵回家中
朱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董某某系初婚,朱某某曾与他人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23岁。朱某某为智力残疾人。董某某曾以朱某某有病为由将其于2014年4月7日送回朱某某的父母家,并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朱某某懒惰,没有生育能力、行为举止异于常人,夫妻间无任何感情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朱某某两次被送回董某某家,因董某某拒收留,被迫于当日跟随娘家人返回,一直到今天。另查明,朱某某从2014年起,享受国家低保金361元/季度。现朱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董某某支付给其生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每月500元。
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从2015年8月开始,给付原告朱某某扶养费每月124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扶养费1959.2元(15个月+24天/30)×124元/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作为智力残疾患者于2014年4月7日被董某某送回娘家居住,其有权利要求董某某尽扶养义务。据此,朱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及朱某某本身身体状况及生活现状综合考虑,认为董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扶养费124元为宜。
律师说法:遗弃家庭成员需支付扶养费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本案中,董某某将有智力残疾的妻子送回其娘家,并两次拒绝其返回家中,是对家庭成员的遗弃行为。朱某某起诉要求董某某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的行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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