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后发现妻子有多张银行卡存款
刘某1与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9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财产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依申请调取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2的尾号36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0日现支9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现支3000元,截止双方离婚时,卡内余额为3565.12元;刘某2尾号为79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双方离婚时,卡内余额为8159.98元。刘某2主张该取出的钱均用于家庭生活。刘某2向本院提交尾号为79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刘某2在离婚后,给付刘某1共计15000元,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刘某1与刘某2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的家庭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每月用于日常生活的花费为1000元左右。原告刘某1认为刘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隐瞒刘某1。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暂估50000元)。
法院判决: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夫妻共同财产23725.1元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1862.5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刘某1与刘某2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1725.1元;关于刘某2的尾号36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0日现支9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现支3000元一节,刘某2答辩称12000元用于家庭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及消费综合认定刘某2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刘某2与刘某1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3725.1元。据此,本院作出以上判决。
律师说法:哪些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处罚,还是由很多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无疑会使自己遭受莫大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项:
1、转移存款,即将自己名下银行存款或股票账户资金等取出或转账到他人名下,导致离婚时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可分。此时另一方根本无法查询到该笔财产的存在。
2、虚假过户,即没有实际的买卖或赠与关系,与他人串通,将不动产、车辆等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他人为名义上所有者,但实际上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自己,致使配偶一方无法分割到财产。
3、变卖资产,即将己方名下资产通过中介或他人介绍出卖给第三人,取得现金进而隐藏,规避配偶分割资产。
4、私赠他人,即包括赠与给情人或其他有暧昧的第三者,或者赠与给其他熟悉的人,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其实最终还是自己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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