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男子欠下巨款后失踪
刘×系台湾省人。杨×与刘×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杨×称,刘×因债务原因于2007年开始下落不明,在为被告处理债务过程中,发现刘×存在重婚现象。杨×提交上海市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显示刘×与案外人沈××于1995年1月经审批登记结婚。杨×另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沈君芳与刘×离婚纠纷判决,载明沈××与刘×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9月起失去联系,法院判处沈××与刘×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刘×故意隐瞒了和他人结婚的事实于1998年和我登记结婚,是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刘×的婚姻无效,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位于上海市××区××路××××弄××支弄×号楼×××室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另刘×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五万元;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杨×的自述及其提供的×××室房产登记信息,杨×仅在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房屋所有权证系婚后获得。且杨×也并未就房款支付情况举证,故关于杨×要求确认×××室房屋系杨×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经查明,×××室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且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本院亦无法就此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杨×主张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杨×未主张离婚,刘×的重婚行为导致的后果系杨×与刘×婚姻无效,但本质上,系刘×的重婚的过错导致杨×陷于婚姻无效的境地。故本院对于杨×要求刘×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此可知,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本案中,由于原告属于被重婚,其婚姻无效,因此,虽然其未提出离婚,也可得到离婚损害赔偿。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来看,应综合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考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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