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女儿出国留学女子向前夫索要一半学费
原、被告的女儿周伟于1991年10月30日出生。2006年,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经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一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芜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伟随马菊生活,周保欣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必需的教育、医疗费用每半年凭法定票据由周保欣支付一半,至周伟独立生活时止。
2013年9月,周伟就读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2014年9月,周伟自费前往英国华威大学留学。周伟在2013年9月之前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被告各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被告分数次支付周伟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和周伟曾就此事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征求被告同意承担周伟出国费用的一半。原、被告达成约定:被告同意周伟出国留学,并承诺与之前一样承担留学和国内读研期间一半的费用。在被告明确同意承担一半费用的情况下,周伟于2014年7月开始办理出国手续,并就相关费用数额通过短信告知被告。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短信回复,答应两天内汇出款项。但后经原告和周伟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诉争的抚养费超出了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与原告就抚养费进行过约定,且双方也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及周伟就出国留学费用也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付不但违背了作为一名父亲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约定义务。现周伟已经回国,原告垫付的一半费用都是贷款,已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95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明确约定,对于周伟就读高中、大学、研究生期间的抚养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了周伟2014年8月之前的费用,被告以行动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周伟成年后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其作为父亲自愿承担的抚养义务,法律并无禁止。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约定抚养义务,应当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留学生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
1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 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也就是说,即使子女已成年,但尚未完成高中学业的,父母还应支付其相关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
很多留学生都是高中毕业后出国,大多数已经成年,也完成了高中学业。因此,留学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和学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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