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出售婚前房屋所得购买的新房屋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 ×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但作为双方居所。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法院判决: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的状态转化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认定
王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宁国市××小区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购买宁国市× ×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用出售婚前房屋所得购买的新房屋的增值收益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将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投资经营是判断其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在本案中,从李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购置的安徽省宁国市××小区房屋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李某购买宁国市××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因此,李某的这种购买及使用行为仅仅是使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系自然增值的,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可知,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 ×小区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亦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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