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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复婚后又离婚 两份离婚协议以哪个为准?

此文章帮助了339人  作者:哈尔滨婚姻朱艳茹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夫妻复婚后离婚,签订两次离婚协议

曾先生诉称,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0月,二人复婚。后其与周女士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女士同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朝阳路296号6栋1单元404号房屋归曾先生所有,但周女士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经多次协商沟通未果,曾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女士协助配合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96号6栋1单元404号房屋过户给曾先生。

法院判决:依据签订在后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3款载明:现男方和女方在高新区中和镇朝阳路296号6栋1单元404号共同拥有一套商品房按揭房,房屋产权女方所得共同财产的30%,由男方一次性赔给女方现金8万元(捌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复婚。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法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因原告与被告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但由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2012年3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故应以2013年6月26日《离婚协议书》作为认定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最终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夫妻复婚后又离婚 两份离婚协议以哪个为准?

本案中,周女士作为案涉房屋50%份额的权利人,其在2012年3月23日的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30%归自己,后在2013年6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故应以2013年6月26日《离婚协议书》作为认定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最终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规定而言,离婚协议中处理的财产不具有唯一性,法律并不禁止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或按份共有的财产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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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建议离婚诉讼期间尽量分居。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实在是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既然一方已经起诉离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起诉方最好另租他处,或是到亲戚朋友家借住生活,这样一来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来又可以避免家庭矛盾的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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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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