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一方与有配偶者同居
王某与白某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协议离婚,又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王某从白某处拿走共计86000元,于1995年7月17日购买601号房屋,并于1995年7月与我共写了一份认定书,认定房产证上的名字虽是王某,但实际产权人是白某。1999年11月王某又与我离婚,我同意王某暂住该房,王某写了保证书。我一直相信该房由王某居住,直到2011年暑假,我才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判给魏某。涉案房屋是我和王某在婚姻期间(1995年6月-7月)由我出资购买,与魏某无关,并非(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判决中所称:王某与魏某于1996年2-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在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我认为该房屋判给魏某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一套归魏某所有;2、判令601号房屋一套归白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一方不知情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七十七号楼三单元六〇一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魏某所有”的判决。2.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与有配偶者同居,不知情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王某购置诉争房屋及房屋登记时间处于白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处于王某与魏某同居生活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生产、经营的收益所购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996年12月11日,王某购置的601号房屋,并登记在王某名下,属在白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就白某提出该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为此提供了王某所写的“凭证、认定书、保证书”三份证据,因该三份证据所写的时间均在购房日期之前,故法院不予认定。在王某购置601号房屋,正与魏某同居时,由于王某的原因,在2000年,王某与魏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将601号房屋判归魏某所有,未能考虑白某系该房屋共同所有人,魏某在主张该套房屋权益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白某表示始终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白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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