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陈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案件事实:
1981年春,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原竹山县官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结婚。原告卢某系再婚,其与前夫黄安学所生孩子黄波随其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取名为陈某1、陈某2、陈某3,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住在竹山县××镇××街环城西路移民安置房中,被告搬至竹山县××镇××组黄某建造的住房一楼居住,自此分居至今。2018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8年9月5日,被告听闻原告说自己是非,前往原告住处讨要说法,发现原告房门换锁,便用锄头砸开原告住处房屋大门,后公安机关查明后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当地村委会、镇综治办、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具状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竹山县××镇××街环城西路移民安置房三套,即一楼103号60㎡门面房、三楼302号120㎡住房、五楼502号60㎡住房;另有一头大公牛和一头小牛。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卢某系再婚,被告陈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继子黄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4年11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8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且经当地村委会、镇综治办、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果,双方见面动辄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分割。因原告现住竹山县××镇××街环城西路移民安置房三楼302号住房,而被告住在竹山县××镇××组黄某建造的住房中,为方便当事人生活,及避免原告搬迁住所,在并未损害被告权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镇××街环城西路移民安置房一楼103号60㎡门面房和五楼502号60㎡住房归被告所有,三楼302号120㎡住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头大公牛和一头小牛,因两头牛一直由被告喂养,同时原告在庭审后声称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该财产,故两头牛宜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为生活向其大哥陈某某借款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xx镇xx街xx路移民安置房一楼103号60㎡门面房和五楼502号60㎡住房归被告陈某所有,三楼302号120㎡住房归原告卢某所有;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头大公牛和一头小牛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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