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杜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倪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杜某2,女,199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平某与杜某1、倪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事实:
被告杜某1、倪某是被告杜某2的父母。2018年10月11日(农历2018年9月初3),原告平某与被告杜某2经龚某某介绍相识。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2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杜某1、倪某为被告杜某2置办了嫁妆。原告与被告杜某2同居了20日。原告给付的礼金、礼品:见面礼1400元(被告倪某400元、杜某2800元,被告杜某2的女儿200元),一部价值2700元手机(被告杜某2),彩礼66000元(被告倪某),开庚红包3600元(被告杜某2的亲属、亲戚),三金8000元(被告杜某2),衣服、鞋子1500元(被告杜某2),走路红包800元(被告杜某2)、送亲人员红包1920元,先后多次送到被告家庭礼品2546元。被告杜某2的哥哥杜某向原告借款400元,在原告处拿440元购买牛肉。原告支付婚纱照费用2900元。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被告杜某2的嫁妆折抵彩礼,被告杜某2的嫁妆归被告杜某2所有。

平某与杜某1、倪某离婚财产纠纷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条件是: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某2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杜某1、倪某、杜某2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根据彩礼的目的性,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一、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女方所为的赠与;二、男女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三、男女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男方支付的费用;四、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本院确定本案彩礼包括礼金66000元、三金和价值1500元的衣服。虽然原告给付彩礼礼金66000元给被告倪某,实际是给付给被告杜某2的父母即被告杜某1、倪某,结合原告与被告杜某2同居2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杜某1、倪某返还原告彩礼礼金60000元。三金和价值1500元的衣服,是原告给付给被告杜某2,由被告杜某2返还原告折价款9500元。被告杜某2的哥哥杜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支付寻找被告杜某2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婚纱照费用,是原告与被告杜某2共同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返还。其他礼金和礼品属于原告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不同意被告杜某2的嫁妆折抵彩礼,对被告杜某1、倪某辩称以被告杜某2的嫁妆折抵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平某与杜某1、倪某离婚财产纠纷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1、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某彩礼礼金60000元;
二、被告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某三金和衣服折价款共计9500元;
三、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500元,被告杜某1、倪某、杜某2负担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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