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姚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姚某3与姚某4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某3,××××年××月××日生育长女姚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姚某4,2015年3月4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原告意外怀孕,为了孩子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并未体会到婚姻的美好。另外,被告常常对原告施以家暴,并且出轨,令人心寒。原告为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关系备受折磨,经慎重、冷静地考虑后,结合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事实,再无和好可能,郑重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长子姚某3于××××年××月××日出生,长女姚某2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姚某4于××××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4日双方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1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