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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此文章帮助了1820人  作者:南京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升高,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二人的分与合,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引起的争执最为突出,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希望最终可以公平、合理的解决这类问题。近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承包经营权的离婚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

原告马某(男)与被告任某(女)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2688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可耕地3。86亩。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被告也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

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268800元,其中1344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34400元归被告所有,于2013年4月15日前履行清结;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

(一)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即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结婚后仍与原告父母、祖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与其父母、祖母未分家。

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的确切建造时间,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系建于原、被告结婚前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而免除了原告就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建造时间的举证责任。

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确系建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另,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未分家,一直生活在一起,从而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为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二)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离婚而丧失。

1999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 、祖父母、妹妹七人共承包可耕地13。86亩(每人1。98亩,现原告祖父去世,原告妹妹出嫁),从被告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起被告即已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集体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被告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原告不让被告继续耕种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

南京婚姻律师温馨提示:

痛苦源自茫然,所以,要尽快明确自己的目标:到底是离还是不离?离的话要制定自己的行动方案;如果不离,那就要去尝试改变自我,去树立自我,用智慧去得到你想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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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婚姻律师温馨提示:
我们建议离婚诉讼期间尽量分居。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实在是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既然一方已经起诉离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起诉方最好另租他处,或是到亲戚朋友家借住生活,这样一来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来又可以避免家庭矛盾的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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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律师
彭鑫律师原资深法官,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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