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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此文章帮助了252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未过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1996年赵某从南京扬帆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1997年转卖给李某,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0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要求南京扬帆公司赔偿,南京扬帆公司赔偿后以案发时肇事车事实上已归赵某所有为由向赵某追偿。赵某辩称车辆已转卖李某,要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001年10月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赵某购车后又将该车转卖于李某,对交通事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赵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据该判决,赵某赔偿南京扬帆公司损失后于2002年起诉向李某追偿,法院审理后认定南京扬帆公司将车卖给赵某,赵某又将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卖给他人,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该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南京扬帆公司、赵某、李某均不再实际占有该车辆,故赵某、李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赵某的起诉。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法》不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采用“名义车主”的做法。即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南京扬帆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赵某追偿,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的判决符合当时的法规规定,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开始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即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投案不如逃跑”、“撞伤不如撞死”是交通肇事两大潜规则,其实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曲解。犯案后逃逸以及故意撞死人都是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也许本来只是拘役的,结果却要多判几年。因此,在出交通事故之后,要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或许能避免不必要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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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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