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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

此文章帮助了306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中型客车,从黔江城区往北京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许,当车行至黔江区金溪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被害人余显眉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余显眉撞倒,致其受伤,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显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显眉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经与被害人余显眉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余显眉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4万余元。同时,其家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表示无异议。

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投案不如逃跑”、“撞伤不如撞死”是交通肇事两大潜规则,其实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曲解。犯案后逃逸以及故意撞死人都是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也许本来只是拘役的,结果却要多判几年。因此,在出交通事故之后,要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或许能避免不必要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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