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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法院判决担轻责

此文章帮助了241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

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担轻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投案不如逃跑”、“撞伤不如撞死”是交通肇事两大潜规则,其实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曲解。犯案后逃逸以及故意撞死人都是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也许本来只是拘役的,结果却要多判几年。因此,在出交通事故之后,要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或许能避免不必要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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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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