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飞车追赶性骚扰者致自己伤
2004年2月的一天早晨,江浑春像往常一样骑自行车去上班。由于家离单位较远,江浑春不到b点就从家里出发,这时路上人非常少。走了一刻钟之后,一直尾随在江辉春车后的男青年康兵育突然加速与她并行,并开始用言语挑逗、调戏江辉春,并伸手摸江辉春的胸部,然后快速骑车想要离开。江耳春不甘这样的凌辱,于是骑车紧追,但就在即将追上的时候,江浑春不慎骑到一块石头上连人带车摔倒。之后江浑春去附近的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外伤、上下唇撕裂伤、鼻骨骨折等,需要进行住院治疗。半个月后,江挥春伤愈出院,但其美丽的容貌已经遭到破坏,脸上可以看到明显的疤痕,江浑春一想到自己才刚刚20多岁脸上却被破坏到如此地步,就觉得非常气愤和痛苦,觉得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一气之下,江浑春将康兵育告上法庭,要求康兵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定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给江辉春受到性骚扰后的追赶行为定性。江辉春在受到性骚扰后实施的追赶侵权人康兵育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或救济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或救济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自救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侵害结束至实施自救的间隔一般不长。二是通过正常程序很难恢复或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的权益。三是行为的目的是恢复或救济合法权益。四是自救的行为与结果不能超出恢复合法权益的需要。只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行为人既可以用强制性的方式实施行为,也可以用不让侵害者知悉的秘密方式实施行为。本案中,康兵育伸手抚摸江辉春胸部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利,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江辉春无法通过其他手段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江辉春如果不追上去拦截康兵育,将来难以收集证据确定侵权主体,赔偿权利的救济将变得十分困难,且其追赶行为本身并未超出救济合法权益的需要,江浑春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为自救行为。
在赔偿责任方面,一般认为,受害人除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其在自救行为中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江辉春的自救行为是康兵育的性骚扰行为直接导致的,江辉春对自救中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康兵育应对江辉春追赶中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受伤致残时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脸部留下疤痕但未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对此问题争议一直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本案而言,性骚扰引发的伤害显然侵害了人的身体权,况且疤痕留在一个刚20多岁的女孩脸上后,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给她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常人可以想像的,因此,对于江浑春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