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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车主均有过错 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此文章帮助了235人  作者:菏泽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事故肇事车主均有过错

2012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驮着夏某某、张某某沿公路行驶至兴边煤矿13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金某某驾驶的现代途胜牌越野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为左下肢离断伤,截肢术后属重伤,公安局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金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夏某某无责任。

2013年1月25日,检察院对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3日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7637.81元,刘某某承担65%,张某某自行承担5%,金某某承担30%并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某在肇事前上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在判决生效后已赔偿完毕。

2014年3月,在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能对张某某履行债务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遂即向法院申请要求金某某履行对刘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金某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依法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依法受理此案。

二、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其实是侵权行为是否属共同侵权。如是共同侵权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依法判决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构成,并存在过错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主要包括二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中的刘某某和金某某各自驾驶车辆显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因此不能认为刘某某和金某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上述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数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其次,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包括故意或过失。再次,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形,每个人的行为是损害产生的一个条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所以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将金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划清,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各责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关系。而按份责任是指在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同一损害结果时,如果加害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其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或其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从表面看有多个行为人,但其不是主观意识行为的结合,而是原因力的结合,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看属于多因一果。因此,间接结合的侵权不是共同侵权,是单独侵权,故各行为人只须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结合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承担责任份额。

 

 


菏泽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当事人各自行为所起的作用。但是其中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或没有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除了事发之前各自行为外,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态度也是认定责任的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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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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