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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已判决未发生的赔偿费用 是否应否继续执行

此文章帮助了354人  作者: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受害人死亡已判决未发生的赔偿费用

赵子龙驾驶普通二轮法拉利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西施相撞,造成西施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少量积血、左颞骨线性骨折、右额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事故经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西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西施属植物状态为I级伤残,颅脑修补约需40000元,防止感染、褥疮出现以及治疗,防止排泄物外渗需尿不湿,每月约需1000元,为完全护理依赖。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赵子龙应赔偿西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1779.81元,其中包含续医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25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判决另载明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结合西施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计算10年,届满后西施可以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赵子龙未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西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西施死亡。

二、是否应否继续执行

本文认为,本案中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原则,计算到西施死亡时为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仅就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虽在审判时尚未实际发生,但系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所能够预计。如果要求原告必须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既大幅增加当事人诉累,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实无必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本案中假定为十年)极有可能发生且在当下可以确定的费用,审判时可以一并判决,即要求被告对这些后期费用一次性预付原告。但是如此判决是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未来期限内原告存活或其需护理、需辅助器具的状态延续。只有原告在该假定期限内属存活状态或一直处于需护理、需辅助器具的状态,上述费用才可能实际发生。但在本案中,西施在申请执行后即已死亡,其存活年限远远短于审判中的假定。在假定与现实不符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以现实情况为准,将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到西施死亡时为止。正如本案判决中所载明的,判决假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和辅助器具,可以另行起诉。该内容即是宣告10年期间系审判中的假定,如原告需护理和使用辅助器具的期限超过十年,其可以再行向被告主张。同样,如果原告需护理和使用辅助器具的期限不足10年,就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计算该项费用。本案中,受害人西施业已死亡,未发生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已经确定不会发生,赵子龙不必再行预付,其也已不是西施的实际损失,赔偿基础已丧失,不应再由赵子龙承担,否则对赵子龙而言显失公平。
如果赵子龙可以不承担判决已确定但实际未发生的后续费用,其是否如第三种意见所说,反而因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得以免除了这些费用的赔偿义务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根据上述分析,这些实际未发生的费用赵子龙本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既然义务本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免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赵子龙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同样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西施的继承人将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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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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