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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孕妇 为避畸胎而终止妊娠赔偿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302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孕妇

赵子龙驾驶川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与原告西施推起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西施与被告赵子龙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西施于当日内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58.12元。原告西施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人流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被告赵子龙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西施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失,并因此失去了这次做母亲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赵子龙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095.44元、误工费9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8671元。  

二、为避畸胎而终止妊娠赔偿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未直接造成终止妊娠的后果,那么交通事故与终止妊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一)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造成伤者流产,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具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虽未直接造成西施终止妊娠的后果,但西施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接受CT和X光照射等伤情检查,而这种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状况,故其终止妊娠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次,交通事故伤情检查对妊娠具有高度危险性,这个危险性是交通事故所致。如前所述,伤情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危险,这种危险和风险不能由伤者来承担。最后,终止妊娠行为不是原告擅自行为,不属扩大损失,伤者必要的X光、CT等检查,而这些检查均为骨科诊断必须进行的仪器检查,经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会诊认为:上述检查可能会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状况,建议原告中止妊娠。原告遵循医学检验选择终止妊娠,是为了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是直接原因,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终止妊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西施人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进行分担。

(二)交通事故伤者虽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应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前所述,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时,只有经鉴定构成伤残时,才予以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给其在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因此,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不应该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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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调解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任何以欺诈、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无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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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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