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主张赔偿
2012年5月9日5时37分,原告熊某驾驶粤e9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杨某,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91km+1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粤bj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45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熊某于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5月12日在惠东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2013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312 333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应当认定伤势于出院之日确诊,诉讼时效从出院之日起算一年。在这一年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因此,有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申请评残,知道自己身体的伤害程度,且该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有权对该伤害提出索赔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处理。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具有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分。
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时,受害人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且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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