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的资格
根据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交通事故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一)、评定人的权利
1、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2、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3、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4、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二)、评定人的义务
1、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2、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3、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4、 保守案件秘密;
5、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6、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