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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适用范围,它的注意事项

此文章帮助了304人  作者:惠州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适用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既然是替代责任,那么,其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肯定是分离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须首先研究其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

(一)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机动车所有人;二是机动车占有人;三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活动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草案使用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着重于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规则,但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无法包括多种情形,而使用“德国法”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则比较稳妥,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保有人。

(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即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两种:一是作为劳动者的驾驶人,即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驾驶人,以及雇主雇佣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自己责任的责任主体,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概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复数形式,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保有人,又包括行为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是单一形式,即机动车保有人作为驾驶人,机动车一方由一个人构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注意事项

第一,机动车保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地位。按照侵权法原理的要求,考察为致害行为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的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行为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致害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等约束;致害行为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等。责任人是组织,致害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人的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特定的聘用、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受有机动车保有人的报酬,接受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监督的约束,向机动车保有人提供劳务,是其组织的成员,因而机动车保有人处于特定地位,机动车保有人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后果负责。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最典型的特定状态是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处于执行职务之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主的雇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就是在执行职务。构成执行职务,机动车保有人就须为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执行职务,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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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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