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适用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既然是替代责任,那么,其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肯定是分离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须首先研究其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
(一)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机动车所有人;二是机动车占有人;三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活动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草案使用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着重于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规则,但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无法包括多种情形,而使用“德国法”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则比较稳妥,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保有人。
(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即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两种:一是作为劳动者的驾驶人,即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驾驶人,以及雇主雇佣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自己责任的责任主体,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概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复数形式,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保有人,又包括行为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是单一形式,即机动车保有人作为驾驶人,机动车一方由一个人构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注意事项
第一,机动车保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地位。按照侵权法原理的要求,考察为致害行为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的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行为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致害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等约束;致害行为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等。责任人是组织,致害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人的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特定的聘用、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受有机动车保有人的报酬,接受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监督的约束,向机动车保有人提供劳务,是其组织的成员,因而机动车保有人处于特定地位,机动车保有人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后果负责。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最典型的特定状态是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处于执行职务之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主的雇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就是在执行职务。构成执行职务,机动车保有人就须为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执行职务,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