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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擅自抵押,法院判决抵押无效

此文章帮助了259人  作者:北京金融证券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监护人擅自抵押

湖南省某信用社与余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余某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9.9‰,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余某向信用社借款的当日,信用社与郭某某订立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某以其子郭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5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余某向信用社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余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只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的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抵押无效

 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余某订立借款合同,被告余某立据向信用社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借贷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余某不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日期过后经原告信用社催告仍未归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所涉抵押物为郭某的房屋。郭某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信用社与郭某某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当时,郭某只有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父郭某某。郭某某作为郭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郭某某以郭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余某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与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信用社与郭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作为担保人的郭某某应承担被告余某所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16334元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只要求郭某某承担20000元的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支持。鉴于此,法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可只承担20000元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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