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案号:(2015)丽莲刑初字第645号
被告人:翁某某、杨某某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集资诈骗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裁判:集资诈骗罪)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翁某某、杨某某以中介代办注册成立浙江雨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滴公司”),股东为:翁某某占股80%,杨某某占股20%。被告人翁某某为雨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工作。雨滴公司对外宣称是一家专业级借款咨询与出借咨询服务公司,为有借款需求和投资需求的客户搭建一个诚信专业的网络借贷平台,并对雨滴财富产生的经营风险承担无限责任,实际通过“雨滴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网站发布自融资金“五天信用借款标”及虚假标的物的“车辆抵押借款标”、“房产质押借款标”,以21.6%-33%的年利息及奖励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通过网页提示注册用户并通过实名认证审核后,按照平台网页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人翁某某、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中。雨滴公司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则由被告人翁某某支配使用。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雨滴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许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42500元,由被告人翁某某出具个人借条并加盖浙江雨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将该款项用于雨滴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投资人提现。后被告人翁某某归还利息人民币7500元。
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雨滴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人借款达人民币500余万元,通过雨滴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共吸收资金人民币51161672.9元(共计注册账户565个),非法集资数额共为人民币8148391.95元。
二、律师评析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以上便是集资诈骗犯罪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